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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条热源单位、供热单位的撤销、分立、合并、变更,应当及时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。
第四章供热管理
第二十一条城市供热应当签订书面供热合同。
热源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书面供热合同,按照合同向供热单位提供热量。
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书面供热合同,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、室内温度、事故维修责任、收费标准、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等。
第二十二条本市供热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。热源单位、供热单位应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。
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可提前或推后供热,由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,但总供热期不变。
供热期内,除不可抗力原因外,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达到摄氏16℃以上;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由供、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。
第二十三条供热设施的管理、维修和养护,以产权划分。属供热单位的,由供热单位负责;属用户的,由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负责。
供热设施在保修期和试运行期间发生故障的,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。
第二十四条热电联产供热系统和锅炉供热系统的更新、改造费用,由产权人承担。
第二十五条热源单位、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计量器具,定期进行计量检定,按量结算。
第二十六条供热期间,供热单位岗位人员应当24小时值班。
供热设备、设施发生故障的,除不可抗力原因外,供热单位应当按以下规定及时抢救,热用户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:
(一)小修在24小时以内;
(二)大、中修在72小时以内。
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当做到:
(一)在不同朝向、不同层次的热用户设立测温点,测温点要按距离热源远、中、近分设;
(二)定期测温做到有记录,有热用户签字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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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四)定期对供热系统进行检查,及时处理供热隐患。
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:
?。ㄒ唬┧鸹岛蜕米圆鸪⒁贫?、改建管网设施、阀门、仪表、地沟、阀门井及其他设备;
?。ǘ┰诠┤裙芡?、阀门井、地沟上进行建筑或堆放物品;
?。ㄈ┫蚍啪?、地沟内排放雨水、污水或者倾倒垃圾、残液;
?。ㄋ模├霉芡?、管支架悬挂标牌、拴牲畜;
?。ㄎ澹┰诠┤戎鞴芡案绞羯枋┩庠担保得追段谛藿ńㄖ锘蚬怪铮诰?、钻探、打桩、爆破,植树、埋设线杆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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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九条热源单位、供热单位应制订服务规范和标准,切实提高服务质量。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,尽职尽责,秉公办事,搞好服务,接受监督,不得有下列行为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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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二)超规定收费;
(三)违反规范作业;
(四)脱岗、漏岗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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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章收费管理
第三十条城市供热实行政府定价,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“保本微利”的原则制定和调整,按规定报批后公布执行。
城市供热实行用热商品化、货币化和“交费用热”原则,根据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双方签定的合同缴纳热费。对不按时足额交费的,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,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
居民用户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,足额给予补贴。
第三十一条热用户单层空间高度超过3米以上部分加收超高热耗费。
第三十二条供热单位已经供热的建筑物,其空闲房屋的热费由热用户缴纳;未售出的房屋,其热费由房屋建设单位缴纳。
第三十三条房屋产权发生变更的,供热合同也应当随之变更。
热用户变更的,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,变更前热费由原热用户缴纳;变更后或者原热用户下落不明的,其热费由新热用户缴纳。
第三十四条热用户需增加或减少用热量的,应向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。
第三十五条供热单位应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,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。
第六章法律责任
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,责令限期改正,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??睿?/div>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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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二)热源单位、供热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抢修运行故障或未按规定对热网设施维护、保养、防寒保温,造成供热事故,致使热用户财产遭受损失的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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?。ㄎ澹┬陆ü步ㄖ途用褡≌?,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控制采暖系统的;
?。┬陆?、改建、扩建城市供热工程项目,未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;
(七)供热单位年度检验不合格的;
?。ò耍┏鞘泄┤裙こ滔钅靠⒐?,未经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;
?。ň牛┪慈〉孟嘤Φ纳杓?、施工、监理资质证书承担城市供热工程的。
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,责令限期改正,并可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,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??睿?/div>
(一)热源单位、供热单位岗位运行人员无证上岗的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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?。ㄈ┧阶园沧?、拆除供热管线、接通管网、增加散热设施的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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?。ㄎ澹┗倩捣?、仪表等装置,造成供热运行故障,影响他人正常采暖的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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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十八条热源单位、供热单位和热用户违反本办法和供热、用热合同规定,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,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
第三十九条拒绝、阻碍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辱骂、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,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。
第四十条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、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的,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七章附则
第四十一条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供热建设和管理,参照本办法执行。
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,是指向供热单位供应热源的单位。
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,是指向热用户供应热能的单位。本办法所称热用户,是指用热的单位和个人。
第四十三条热用户旧欠热费应与供热单位签订清欠协议。
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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